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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跟风,西安将成为第6个车辆控制与限购的城市
时间:2012-08-05 09:36:43 来源: 作者:未知 浏览:0

       什么叫跟风,这就叫跟风,北上广已经对小汽车限制,省会城市中贵州已经限购车牌,西安即将成为第6个车辆限购的城市,国内大城市的拥堵是有目共睹的,照这个趋势下去,第七个、第八个、第九个限购的城市也会陆续出现。

为充分发扬民主,提高立法质量,进一步提高政府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使制定出台的地方性法规更切合本市实际,更加科学、合理、可行,现将市政府正在审查的《西安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在网上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1281日至2012815日。
  二、反映意见的方式
  ()来信请寄至:西安市凤城八路109号,西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法规处;邮政编码:710007
  ()电子邮件请发至:xafzbfgc@163.com
  ()传真请发至:86788348
  附件:《西安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一二年八月一
 
《西安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通行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第四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本市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的主管机关。
  建设、规划、市政、城管执法、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道路交通安全有关工作。
  长安区、阎良区、临潼区及市辖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每年要制定并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计划,加大宣传投入,督促各部门和单位履行宣传责任和义务,实现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社会化、制度化。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教育所属人员遵守交通管理法律、法规。中小学结合有关课程加强交通安全教育,鼓励学校结合实际开发有关交通安全教育的校本课程。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义务。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制定车辆驾驶人、行人交通违法记录与个人信用、保险、职业准入相关联的措施和办法和车辆和驾驶人严重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有奖举报办法。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对机动车实行总量控制和制定车辆限行措施。
  第八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车身两侧的车窗和前后挡风玻璃,不得张贴、喷刷、悬挂、安装妨碍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物品,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
  第九条 禁止在机动车上安装和使用接收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信号或者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正常使用的装置。
  禁止在机动车号牌上安装、喷涂、粘贴影响交通技术监控信息接收的材料。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对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擅自变更燃料动力装置。擅自变更机动车燃料动力装置的机动车不得在道路上行驶。                                                             
  第十一条 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非机动车登记,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上道路行驶时,应悬挂非机动车号牌和携带非机动车行驶登记证。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还应当随车携带残疾证。
  第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超出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的电动车、超出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按照机动车管理。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实行机动车驾驶人驾驶安全信息公开制度。驾驶人驾驶安全信息包括驾驶人道路交通违法、事故处理、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和涉及驾驶安全的其他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单位和个人查询驾驶安全信息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于信息变更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饮酒、吸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六条 规划部门在审批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规划时,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经评价不符合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的,应当进行调整。
  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改为商贸、餐饮、娱乐等场所时,有关部门审批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对道路交通有不利影响的,应当提出改进措施,消除不利影响;对道路交通有重大不利影响,又无法消除的,不予批准。
  第十七条 停车场(库)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按照城市停车场(库)专项规划和道路交通供需平衡的要求进行建设。
  停车场(库)的设计方案,应符合停车场(库)专项规划。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核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停车场(库)竣工后,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公共停车场(库)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车专用泊位和明显标志,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
  投入使用的停车场(库)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八条 根据道路交通需求,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管执法部门,根据停车场(库)专项规划和各自职责,可以在城镇道路范围内施划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设立统一的道路停车场标志牌,公布路段名称、停车泊位数、收费标准及投诉监督电话,但不得在盲道、五米以下人行道及其配套设施所在的地方施划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占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按照前款规定施划的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收费标准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所得价款用于道路停车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发展规划和安全、畅通、方便出行的要求,制定和实施公共交通发展规划,鼓励并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有条件的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公共交通发展规划,设置公交车专用道。
  开辟和调整公共汽车、电车和长途汽车、旅游汽车的行驶路线、车站及停车站点,应当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的要求,建设、交通等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并向社会公告;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公交车辆换乘点和出租车、校车以及单位接送职工自备客车的临时停车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镇交通状况合理设置和变更。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道路建设和维护经费中,按比例划拨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防撞护栏、交通监控及其他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经费。道路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在经营收入中提取一定的比例,用于道路以及交通安全设施的维护和完善。
  第二十一条 道路管理部门和养护单位应当保持道路路面平整、设施完好,保证照明、通风、排水等设施的正常运行,合理设置减速装置和设施。对桥梁、隧道、急弯、陡坡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并定期检查、重点维护,确保安全、畅通。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的设计、制造、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遵循安全合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增设或者调换限速、单行、禁止转弯等禁令性交通标志、标线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五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道路时,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监控、防撞护栏及其他交通安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与道路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交通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道路不得投入使用。
乡村、集镇、居住区等其他由单位和个人自建的供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参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
  第二十三条 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市、县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并提交道路施工交通疏导方案,严格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区域及时间施工。
  施工作业单位在作业完毕后,应当及时修复损毁路面,清除现场遗留物。
  第二十五条 在道路两侧开辟通道,设置台阶门坡,占用道路设置广告、指路牌,许可机关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影响交通安全的不得许可。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有序、安全、畅通的前提下通行。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
  (一)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时应当提前五十米开启转向灯;两个路口之间不足五十米时,驶离行进方向第一个路口时就应当开启转向灯。
  (二)遇左右方道路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时,应让其先行;
  (三)在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放行同方向直行车辆时,左转弯的车辆应当进入左转待转区等待。
  (四)T形路口右边无横道的直行车辆,没有放行交通信号时禁止通行。
  (五)转弯的车辆遇有直行放行车辆通行时应当停车避让,在确保不影响直行放行车辆的情况下可以通行;遇有放行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应当停车让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让左转弯车辆先行。
  第二十八条 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应当让行人和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车辆通过交叉路口同时被放行或者没有交通信号控制时,左转弯车辆应当让相对方向行驶的直行车辆先行;右转弯的机动车应当让同方向左转弯或者直行的行人和非机动车先行。
  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交叉路口,未设置导向标志、标线的,左转弯的机动车应当提前驶入最左侧的车道转弯,右转弯的机动车应当提前驶入最右侧的车道转弯。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行驶时变更车道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一次性变更两条以上机动车道,但符合交通信号要求的除外;
  (一)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先行;
  (三)按顺序依次行驶,变换车道应当提前五十米开启转向灯,驶离停车地点时,应当提前五秒钟开启转向灯;
  (四)左右两侧车道的车辆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左侧车道的车辆让右侧车道的车辆先行。
  第三十条 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者行人,应当让本道内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
  非机动车、行人遇本道被占用无法正常通行时,可以在受阻路段借用相邻车道通行,并在通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返回本道。车辆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在有掉头标志、标线或者未设置禁止左转弯和掉头标志、标线的路口、路段掉头时,应当距掉头地点一百米至五十米驶入最左侧或者准予左转弯、掉头的车道,并不得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正常通行。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在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应当依次排队,不得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不得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机动车在车道减少的路口、路段,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的,应当每车道一辆依次交替驶入车道减少后的路口、路段。机动车行经公交车站,遇有进出站台的公交车,应当停车让行。
  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设的公交专用车道内,在规定的时间内只准公交车及九座以上客车通行;遇交通管制等特殊情况时,按照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标志指示,其他车辆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公交专用车道前方有障碍时,公交车可以临时借用相邻车道,超越障碍后应当驶回公交专用车道。在未划设公交专用车道的道路上,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公交车不得在最左侧机动车道行驶。超越前方车辆时,只准借用相邻的一条机动车道,超越前方车辆后应当立即驶回原车道。
  第三十四条 在道路上进行维修、养护等作业的机动车及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时间避开交通流量高峰期;
  (二)机动车辆开启黄色标志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按顺行方向行进;
  (三)在车行道停车作业时,在作业现场划出作业区,并设置围挡。白天在作业区来车方向不少于五十米、夜间在不少于一百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标志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
  (四)作业区域周边交通流量增大或发生拥堵时,作业人员要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五)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横穿车行道时,确认安全,直行通过。
  第三十五条 车辆遇有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列队横过车行道时,应停车让行。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着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五十米至一百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除抢救伤者、灭火等紧急情况外,驾驶人、乘车人应当迅速离开车辆和车行道。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或者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必须在指定的停车区域停放;不得在车行道、人行道、人行横道、黄色网格禁停线、导流带、无障碍设施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停放。
  (二)在道路停车泊位内,依次按顺行方向停放,不得逆向停车,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在停车场内,按标志、标线规定停放;
  (三)借道进出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
  (四)关闭电路,拉紧手制动器,锁好车门。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在停车场以外未施划停车泊位的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不得离开机动车,停车时间不得超过六十秒钟,妨碍交通时应当迅速驶离;
  (二)按顺行方向,车身右侧距道路边缘不超过三十厘米,夜间或者遇风、雨、雪、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应当开启示廓灯、后位灯;
  (三)在设有出租汽车站点的路段,出租汽车在站点靠右侧路边顺序停车上下乘客,即停即走,不得在指定停车点停车等客。禁止其他车辆在上述停车点停放;
  (四)公交车驶入停靠站应当在停靠站一侧不超过五十厘米单排靠边停车,不得待客、揽客和在停靠站以外地点上下乘客;
  (五)不得影响无障碍设施(缘石坡路、盲道)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九条 公交车、公路营运载客汽车应当按照指定的线路、地点行驶或者停靠。
  第四十条 公交车进出站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站点一侧单排靠边停车;
  (二)暂时不能进入站点的,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单排等候进站;
  (三)不得在站点以外的地点临时停车上下乘客;
  (四)驶离站点时单排依次按顺序行驶。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乘车人在装有安全带的座位就座时,应当使用安全带;
  (二)除交通事故、车辆故障或者高速公路管理作业等必须行驶、停车的情况外,不得在路肩上行驶或者停车;
  (三)发生故障时,不得占用行驶车道检修车辆;
  (四)发生故障难以移动时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人应当在故障车或者事故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紧急停车带或者应急车道内,并立即报警;
  (五)遇交通阻塞停车时,车上人员不得在行驶车道内活动或者逗留,驾驶人在夜间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和后位灯。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暂扣等不具备驾驶机动车资格的人驾驶;
  (二)赤膊、赤脚、穿拖鞋或者穿高跟鞋驾驶机动车;
  (三)驾驶机动车时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
  (四)驾驶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时互相追逐,攀扶其他车辆,曲折竞驶,驾驶人身前载人;
  (五)驾驶牵引车所牵引挂车的总质量超过牵引车的准牵引总质量。
  第四十三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非机动车的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完好;
  (二)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转弯时,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
  (三)不得牵引动物;
  (四)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时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不得双手离车把或手中持物;不得在车把上悬挂物品;
  (五)交通阻塞时不得在其他车辆之间穿行;
  (六)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时,应当减速避让;
  (七)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八)驾驶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必须年满十二周岁;
  (九)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十六周岁;
  ()人力三轮车不准载人;
  (十一)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限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十二周岁以上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不得载人;
  (十二)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饮酒,驾驶其他非机动车不得醉酒;
  (十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载人,但二级以上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可以搭乘一名陪护人员;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附载货物时,质量不得超过二十千克。
  第四十四条 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横过机动车道时,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
  第四十五条 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机动车道上不得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
  (二)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三)机动车行驶中,不得干扰驾驶,不得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得跳车;
  (四)乘坐两轮摩托车应当在后座正向骑坐;
  (五)明知驾驶人无驾驶证、饮酒或者有其他交通违法行为的,不得乘坐;
  (六)乘坐货运机动车时,不得站立,不得坐在车厢栏板上;
  (七)乘坐出租车、公共汽车、电车和长途汽车应在站点或者指定地点依次候车,待车停稳后,先下后上;
  (八)不得搭乘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违反规定搭乘自行车、电动自行车;
  (九)不得乘坐非法营运的车辆。
  第四十六条 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二)不得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
  (三)没有人行道的,靠近道路边行走;
  (四)从人行横道横过道路时,有交通信号灯的,应按照信号灯指示通行,未有交通信号灯的,应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过;
  (五)牵、赶、骑牲畜应当在允许通行的道路上靠近道路右边通行,不得影响其他车辆、行人的正常通行;
  (六)在车行道上不得拦车、带路或者从事兜售、发送物品等妨碍交通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七条 教练指导学员驾车上道路练习时,应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进行。在学员驾驶时,不得在快车道行驶。
  第四十八条 实习期间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在机动车上按规定悬实习标志;不得在快车道上行驶;不得驾驶特种车辆。
  第四十九条 严禁使用摩托车、电动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人力三轮车等交通工具从事非法营运活动。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设定限行、禁行区域和路段,因特殊情况需要在限制、禁止的区域或者路段通行、停靠的机动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按指定的时间、路线、地点通行或者停靠。
  第五十一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临时限制交通措施的,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在活动举办十五日前书面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五十二条 对依法可以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具体范围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对于符合自行协商解决标准的交通事故,车辆可以移动的,当事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事故车辆现场位置后,立即撤离现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再进行协商。
  第五十三条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逃逸事故侦破后,对提供重要线索的举报人和协助的单位给予适当奖励,奖励办法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十四条 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 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五十五条 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对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应将所得的赔偿费交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求助基金,赔付标准应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待其损害赔偿权利人确定后,按实际情况核算。
  第五十六条 禁止在道路上放养家禽、家畜以及宠物。家禽、家畜以及宠物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由管理人看管,并确保交通安全。
  家禽、家畜(畜力车动物除外)以及宠物上路发生交通事故,因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违反相关规定或未尽到管理义务的,应承担全部责任。有证据证明车辆驾驶人有引发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章         事故预防与安全监管

 

  第五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本着预防与减少交通事故,保证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原则,组织制定应对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公安、交通、卫生、市政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具体实施方案。
  遇有应急预案所规定的情形发生时,各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与其他部门密切配合,并注意信息的沟通、反馈。
  第五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交通安全委员会,交通安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安全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隶属、监管、服务关系督促本系统各单位落实交通安全防范工作。
  第五十九条 本市单位应当开展各项交通安全防范工作,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本单位交通安全管理机构;
  (二)建立对本单位所属机动车的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保持车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三)建立机动车和驾驶人安全技术档案,档案中应载明机动车安全状况及驾驶人交通违法和交通肇事情况;
  (四)建立对本单位专职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制度,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减少交通违法行为,预防交通事故;
  (五)按照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的道路交通安全联席会议制度,配合相关职能部门定期开展交通安全检查,分析道路交通安全形势及道路交通事故情况,开展道路交通事故的预防工作;
  (六)从事专业道路客货运输的单位,应当配备交通安全专职管理人员,雇用持外省市核发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向当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七)大型专业运输单位应依照政府要求制定相应交通安全应急预案;
  (八)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实现交通安全目标。
  第六十条 严禁在本市生产、销售超过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不属于国家机动车产品部门许可的机动车型的电动车。严禁生产、销售拼装、擅自改装前款规定的电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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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及时纠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依法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第十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警告或者五百元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悬挂号牌或随车携带行驶证,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未随车携带残疾证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第六十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超出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的电动车、超出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违法上路行驶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发生变化,三十日内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处二百元罚款,并责令其限期补办变更登记。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大型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规划时未进行交通影响评价,或大型建筑改为商贸、餐饮、娱乐等场所时,未听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或对道路交通有不利影响的进行批准的,由监察机关追究责任人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停车场竣工后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相关部门可以责令停止使用,重新验收直至验收合格。
  未经批准,擅自停止已建成的停车场(库)使用或将已建成的停车场改作他用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由监察机关追究责任人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擅自设置、占用、撤销道路停车泊位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不按批准的时间区域进行施工的,影响交通安全时,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迅速恢复交通,移交道路主管部门进行处罚,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反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施工作业单位在作业完毕后,未及时修复损毁路面,清除现场遗留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通行条件。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在道路两侧开辟通道,设置台阶、门坡,占用道路设置广告、指路牌,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恢复或拆除,并处五百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在规定期限内未恢复或拆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七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超越行驶或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停车等候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不按规定在道路上进行维护、养护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的,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赤膊、赤脚、穿拖鞋或者穿高跟鞋驾驶机动车的,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罚款。
  第七十六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二十元罚款。
  第七十七条 乘车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二十元罚款。
  第七十八条 行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二十元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教练指导学员驾车上路练习时,不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进行或让学员在快车道行驶的,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实习期的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处一百元罚款;
  第八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时,应移交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前未书面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造成交通堵塞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的,交通警察应当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造成交通堵塞的,对驾驶人处以五百元罚款;驾驶人有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依法一并处罚。
  第八十四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保险公司未按照规定及时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由保监会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处罚。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部门许可的机动车型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有营业执照  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第八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征求相关部门意见进行许可的;
  (二)不按规定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
  (三)对应当听证、公示的事项未听证、公示的;
  (四)对有重大伤亡或者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不按规定实施紧急处置,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第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的条件、程序作出审批决定或者发放牌证、许可证的;
  (二)发生有重大伤亡和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后,故意隐瞒不报或者拖延报告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
  (四)对应当予以处罚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或者只处罚不纠正的;
  (五)其他不按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失职、渎职的。
  第八十八条 交通、市政、建设等其他有关道路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发现的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的或对其他相关部门移交的属本部门管辖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的;
  (二)开辟和调整公交线路或者车站,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告的;
  (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四)对存在的交通安全隐患,不按规定进行整改的;
 

 

第八章  

 

  第八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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