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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号牌生产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3号)
时间:2010-07-05 10:19:10 来源: 作者:未知 浏览:0

(1993年5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3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号牌(以下简称号牌)的生产管理,保证号牌的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动车号牌实行准产管理制度。凡生产号牌的企业,必须申请号牌准产证。
  第三条  号牌产品质量必须达到行业标准GA36—9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号牌》的各项要求。
  第四条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负责号牌生产的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和实施。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部门主要负责:
  (一)受理当地号牌生产企业提出的准产申请;
  (二)对申请企业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进行审查;
  (三)对产品进行抽样和封样;
  (四)审批、发放和管理准产证;
  (五)核发号牌防伪合格标记;
  (六)对号牌产品质量实行监督。
  第六条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主要负责:
  (一)对获得准产证的企业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进行抽查;
  (二)审查和监督由公安部委托的号牌产品质量检测机构;
  (三)监督制作号牌防伪合格标记;
  (四)对号牌产品质量实行监督。
  第七条  号牌生产企业申请准产证时,应当填写《机动车号牌准产证申请书》,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部门接到申请书后,应当根据《机动车号牌准产证对工厂质量保证体系的要求》对申请企业进行审查,合格的安排其制作样牌。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生产的样牌进行抽样和封样(抽样方法,每种号牌在50块样牌批量中抽取6块作为送检样牌),填写号牌质量送检表。封样的号牌送交公安部委托的检测机构进行质量检测。
  检测机构应当根据企业的送检表,严格按照检测程序进行质量检测,并提供检测报告。
  第十条  产品检测合格后,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检测报告进行综合评审,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发给《机动车号牌准产证》,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备案。
  第十一条  机动车号牌准产证自批准之日起五年内有效。在有效期内,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将组织对企业进行不定期的检查和产品抽样检测。
  第十二条  取得准产证的企业应当在号牌上加防伪合格标记。防伪合格标记由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监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生产计划核发。防伪合格标记不得转让。
  第十三条  申请准产证的企业应当交纳产品质量检测费。
  第十四条  取得机动车号牌准产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注销其准产证:
  (一)降低产品质量的;
  (二)经抽查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
  (三)将生产计划转让给无证企业生产的。
  注销准产证的企业,必须停止该产品的生产。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视情节轻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追究下列行政责任:
  (一)无证生产号牌的,没收其号牌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已生产号牌价值20%~30%的罚款;
  (二)取得准产证的企业生产不合格号牌的,没收其不合格号牌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已生产不合格号牌价值1.5%~2.5%的罚款。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