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办事条件: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
(二)办理共同所有人姓名变更登记,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变更登记:
1、改变机动车的品牌、型号和发动机型号的,但经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选装的发动机除外;
2、改变已登记的机动车外形和有关技术数据的,但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另有规定的除外;
3、机动车与该车档案记载内容不一致的;
4、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5、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
6、机动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7、机动车属于被盗抢的;
8、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情形。
(四)机动车超过检验有效期的应当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五)机动车涉及未处理完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的应当先行处理完毕。
二、需提供的材料[详见反面有关说明]:
(一)《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填表前请仔细阅读申请表后面的填表说明),单位车辆被委托人签字,个人车辆车主签字;
(二)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号牌;
(四)委托代理人办理,还应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和机动车所有人的书面委托,并在《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上签字,机动车所有人不签字;
(五)交验机动车;
(六)属于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七)属于共同所有人姓名变更的,还需提供以下材料:
1、变更前的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2、机动车为共同所有的公证证明或者证明夫妻关系的《居民户口簿》或者《结婚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办理程序:
(一)机动车所有人或代理人携带所需证明、凭证将车辆开至车辆管理所,在5号楼211室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二)到3号楼交验机动车。
(三)到5号楼211室领取《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档案和临时行驶车号牌等相关材料。
(四)请于机动车转出办结起三十日内到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机动车转入,并妥善保管机动车档案,不得拆封。
四、收费标准:
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5元/张 沪价费(2004)66号
五、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4第405号)
《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2008第102号)
六、办结时限:
车辆管理所自受理之日起手续齐全的,一个工作日完成。
七、受理时间、地点:
(一)时间:周一至周五9:00-17:00
(二)地点:车辆管理所(沪南公路2638号北门)5号楼、3号楼。
八、监督(投诉)咨询电话:
公安热线:962110 周一至周五9:00-17:00
有关说明
一、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申请机动车登记和业务,应当如实向车辆管理所提交规定的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二、机动车所有人是指拥有机动车的个人或者单位。
(一)个人是指我国内地的居民和军人(含武警)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和外国人;
(二)单位是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外国驻华使馆、领馆和外国驻华办事机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
三、身份证明是指: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身份证明,是该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含组织机构代码证IC卡)、加盖单位公章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机动车所有人为单位的内设机构,本身不具备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条件的,可以使用上级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作为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但机动车所有人的名称应当按照机动车来历凭证记载的名称签注。无法确认隶属关系的,该单位应出具机动车所有人为单位的内设机构的证明。
(二)外国驻华使馆、领馆和外国驻华办事机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的身份证明,是该使馆、领馆或者该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出具的证明。
(三)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在暂住地居住的内地居民,其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以及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上海市居住证》或本市的《暂住证》或《上海市蓝印户口本》)。
(四)军人(含武警)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在未办理《居民身份证》前,是指军队有关部门核发的《军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离休证》、《退休证》等有效军人身份证件,以及其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出具的本人住所证明。
(五)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其入境时所持有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六)台湾地区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其所持有的有效期六个月以上的公安机关核发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外交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七)华侨的身份证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八)外国人的身份证明,是其入境时所持有的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居(停)留期为六个月以上的有效签证或者居留许可,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住宿登记证明;
(九)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的身份证明,是外交部核发的有效身份证件。
四、住所是指:
(一)单位的住所为其《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上记载的地址;
(二)个人的住所为其身份证明记载的地址。在暂住地居住的内地居民的住所是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记载的地址。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转入地车辆管理所应当办理转入,不得退档:
(一)机动车转出后登记证书丢失、灭失的;
(二)机动车转出后因交通事故等原因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改变车身颜色的;
(三)档案资料齐全但存在登记事项有误、档案资料填写、打印有误或者不规范、技术参数不全等情况的;
(四)
(五)签注的转入地车辆管理所名称不准确,但属同一省、自治区管辖范围内的。
对属前款第(一)项的,办理转入时同时补发登记证书;对属前款第(二)项的,办理转入时一并办理变更登记;对属前款第(三)项中档案资料齐全但存在登记事项有误或者技术参数不全的,办理转入时一并更正、补齐。
六、转入地车辆管理所认为需要核实档案资料的,应当与转出地车辆管理所协调。转出地车辆管理所应当自接到转入地车辆管理所协查申请一日内以传真方式出具书面材料,转入地车辆管理所凭书面材料办理转入。
七、机动车因不符合转入地依据法律制定的地方性排放标准被退回的,转出地车辆管理所应当凭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的证明予以接收,恢复机动车登记内容,将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的证明原件存入机动车档案。